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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郑修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修洪,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文盲,家住西畴县西洒镇么洒村民委鞍山村**号。2004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修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舒、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修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郑修洪伙同一个叫“梁兵”的男子(在逃)在文山市老三七市场内扒窃被害人刘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51元,当场被文山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便衣民警抓获。被告人郑修洪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修洪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金51元照片、作案工具一把镊子;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肖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郑修洪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修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修洪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修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修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修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把镊子,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云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