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建与杨培春、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杨培春,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张建,男,汉族,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多有,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春,男,汉族,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荣,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与被告杨培春、吉木萨尔县宏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张建承担。审 判 长 杨光辉审 判 员 霍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