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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城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高乐祥与李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乐祥,李庆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高乐祥。被告李庆友。原告高乐祥诉被告李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乐祥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庆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同年6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乐祥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借期一个月,截止2013年6月29号还清,借款人:李庆友,2013年5月30号。同年6月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乐祥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借期一个月,截止2013年7月3号还清,借款人:李庆友,2013.6.3号。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催要未果。以上所述,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借条两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乐祥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李庆友未按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除应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000元借款的逾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10000元借款的逾期日为2013年7月4日,现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自2013年7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李庆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乐祥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庆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