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熙伟与被告胡学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徐熙伟,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胡学启,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徐熙伟与被告胡学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熙伟诉称,2012年4月15日,我给被告55000元,作为我在被告处购买红砖的预付款,2013年,被告承诺当年5月1日给我发红砖,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红砖款55000元,或给付红砖1400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学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徐熙伟购买被告胡学启经营的宋窑砖厂红砖1000方,计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胡学启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徐熙伟2012年4月15日品名及规格:红砖数量1000方,金额55000.00大写:伍万伍仟元。收款单位:胡学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红砖,2013年被告胡学启在收款收据中注明:从5月1号开始发砖。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红砖的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砖款55000元或交付红砖1400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砖款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熙伟与被告胡学启口头订立的红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被告胡学启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砖款后,迟延履行交付红砖的义务,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不再经营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红砖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徐熙伟与被告胡学启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被告胡学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熙伟购砖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胡学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