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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线娃、丁秀娥、李光亮、李一博、李天亮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保���服务公司、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线娃,丁秀娥,李光亮,李一博,李天亮,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闫线娃,女,193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原告:丁秀娥,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光亮,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一博,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天亮,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明承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继荣,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玉华,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吴新,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周淑英,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赵亚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金昊,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骏,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闫线娃、丁秀娥、李光亮、李一博、李天亮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市保安公司)、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津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线娃���丁秀娥、李光亮、李一博、李天亮的委托代理人明承业,被告市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华,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伦、周淑英,被告中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金昊、张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线娃、丁秀娥、李光亮、李一博、李天亮诉称,2015年1月1日,李安定被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派到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北站路加油站车辆进站口做车辆安全检查工作,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及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北站路加油站均未与李安定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发放工资。2015年2月23日,李安定在北站路加油站正常工作,下午18时09分许,突发疾病身体不适,18时23分许家人把李安定送回家,李安定突然昏迷,后被家人送至乌鲁木齐市烧伤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1分死亡。经医院诊断死亡原���为:急性脑血管意外、突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9日,仲裁委员会做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253号裁决书,认为李安定与上述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安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3日杨安利在新疆公证处做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李安定于2015年1月1日来到北站路加油站上班,在车辆入口负责检查车辆后备箱,2月23日李安定上班了,下午突发疾病后去世。庭审中,证人杨安利亦出庭作证;2、门诊病例,用于证明2015年2月23日,李安定被送至乌鲁木齐烧伤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3、死亡证明,用于证明2015年2月23日,李安定因急性脑血管意���、突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危组,抢救无效死亡;4、李天亮的1832400****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与缴费票据,用于证明李安定身体发病后给儿子李天亮打电话,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18:09:40秒,李天亮接到电话后,给李一搏说李安定发病,李一搏到加油站接李安定;5、李安定的1816057****电话缴费票据,用于证明18:09:40秒给李天亮1832400****打电话的是李安定;6、迎宾路派出所值班登记表,用于证明李光亮到派出所报警求助调取北站路加油站的监控视频,派出所派民警出警并调取了加油站进站口保安岗亭监控视频;7、北站路加油站进站口保安岗亭的监控视频,用于证明2015年2月23日,李安定在加油站工作;8、北站路加油站路口迎宾路派出所监控视频,用于证明李光亮搀扶李安定从加油站出来,李一搏在��方跟着提着白色塑料袋,是中午没吃的饭盒;9、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因张劲松2014年12月要辞职,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同意派李安定来北站加油站做保安工作,2015年1月1日,李安定来北站加油站做保安工作;10、国内类似案例的生效法律文书;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1、李安定1816057****电话号码缴费票据,用于证明该号码为李安定所有;2、韩春增1569911****电话号码缴费票据,用于证明该号码为韩春增所有,并根据庭审中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韩春增系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大队长;3、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信息,用于证明3830774的电话号码为该公司所有;4、张劲松1399924****电话号码缴费票据,用于证明该号码为张劲松所有;5、李安定1816057****的电话号码在2015年2月的通话记录,用于证明李安定的1816057****的号码在2015年2月14日10:49星期四,接到韩春增1569911****的号码来电,通话时间:2分13秒,并证明李安定到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上班被告是知情并且许可的。6、李安定的手机中保存的通话记录拍照,用于证明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李安定与韩春增主动通话(主叫)13次,与张劲松主叫1次(2014年12月19日10:20),李安定与张劲松被叫3次(2014年12月19日2次、12月30日1次),李安定与韩春增被叫1次(2015年2月14日10:49,通话时间2分13秒),证明张劲松与李安定之间不是帮工关系,并证明李安定到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上班被告是知情并且许可的。被告市保安公司辩称,李安定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北站加油站的劳务人员由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委派。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因此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派出人员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晓。在仲裁阶段,证人张劲松已证实李安定是其擅自找来顶班的人员,因此李安定与我公司及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均无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保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李安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杨安利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我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花名册、缴纳社保人员名单等证据均可证实我公司与李安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法律未规定职工名册须经劳动部门备案,原告亦无相反证据证实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因此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次,我公司员工张劲松与李安定之间私下的帮工行为公司并不知情,且保安工作的执勤点比较分散,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张劲松与李安定之间私下的帮工行为,属于公司管理的问题,这种不规范的顶班行为不能就此认为李安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只有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才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需要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而本案中李安定与我公司之间缺乏上述要件,双方未达成合意,因此不可能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安员花名册》,用于证明李安定并非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员工;2、《缴纳社保人员名单》,用于证明李安定并非市保��新市区分公司员工;3、《保安员缴纳阳光保险人员名单》,用于证明李安定并非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员工,不属于缴纳阳光保险人员的范围;4、《职工工资表》,用于证明李安定未在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领取过工资。5、《考勤表》,用于证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考勤记录中没有李安定的名字;6、《保安服装发放登记表》,用于证明李安定未在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领取过服装;7、《保安手册》,用于证明李安定未填写过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8、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用于证明张劲松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9、案例证人张劲松亦出庭作证。被告中石油天然气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李安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石油天然气���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用于证明保安岗位的工种是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用工,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接受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派遣的保安,因此与李安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花名册,用于证明在相关部门备案的花名册中没有李安定的名字;3、工资表,用于证明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工资表中没有李安定的名字;4、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张劲松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与李安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市保安公司、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不予认可;被告市保安公司对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对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对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李安定经张劲松介绍前往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北站路加油站车辆进站口做车辆安全检查工作。2015年2月23日18时许,李安定在北站路加油站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被家人送往乌鲁木齐市烧伤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脑血管意外、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另查明,闫线娃系李安定之母,丁秀娥系李安定之妻,李光亮、李一搏、李天亮系李安定之子。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市保安公司与被告中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保安服��合同》,约定由被告市保安公司向被告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被告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系被告市保安公司的(非法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被告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接受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派遣的保安提供保安服务。张劲松系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保安,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建立了派遣保安服务的合作关系,北站加油站保安人员由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派遣,因工作需要,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会经常调整加油站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张劲松于2014年5月,经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到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北站加油站当保安,2014年12月,张劲松因家中要装修房屋,给北站加油站经理周志明说干完12月就不干了���周志明说‘你给保安公司打电话,让保安公司再派一名保安来’,张劲松说‘我会安排好’。张劲松并给保安公司队长打电话说12月干完辞职,新市区保安公司同意派李安定来北站加油站做保安工作;2015年1月1日,李安定来北站加油站上岗进行保安工作”。张劲松自2015年1月1日之后,再未到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北站路加油站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3月31日,张劲松与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职工工资表》,载明韩春增为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的大队长,原告提交的李安定1816057****通话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可以确认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李安定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的大队长韩春增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后原告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安定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电话号码通讯记录、缴费票据、值班登记表、监控视屏、情况说明、职工工资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保安服务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李安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在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北站路加油站车辆进站口做车辆安全检查工作均无异议。张劲松为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保安,李安定生前与张劲松相识,张劲松介绍李安定到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处当保安。原、被告各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李安定与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安利的证言,李安定、韩春增、张劲松电话号码缴费票据,李安定电话号码2015年2月的通话详单,李安定手机通话原始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与张劲松向被告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李安定与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被派到北站路加油站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安定与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安定实际被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派遣到被告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北站路加油站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履行了该岗位的劳动义务,并约定了工资标准;李安定从事的保安工作亦属于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已经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依据上述通知的规定可以认定李安定与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李安定生前就曾请求张劲松为其介绍保安工作,后张劲松介绍李安定在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服务的北站路加油站做保安,此时张劲松系被告市保���新市区分公司员工,且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的大队长韩春增1569911****的号码曾在2015年2月14日10:49给李安定1816057****的号码打电话,通话时间为2分13秒,据此可以证实,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对李安定在其提供保安服务的北站路加油站做保安是知情的,对于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提出的其对李安定到加油站做保安工作毫不知情、张劲松没有权利同意李安定去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张劲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李安定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与李安定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李安定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工作内容系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遵守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其的管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李安定与被告市保安新市区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与李安定于2015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与李安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负担,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