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虹与意宁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马达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虹,意宁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马达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76号原告:徐虹。委托代理人:吴伟华,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意宁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马达分公司。负责人:胡世璇。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影。原告徐虹与被告意宁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马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意宁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虹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华,被告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徐影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虹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华,被告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徐影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虹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一直从事仓库保管员岗位,工作内容是将入库的货物录入公司的电脑系统,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代发。2014年7月12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296元。被告意宁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4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工作,因原告工作比较熟练,被派往马达分公司担任仓库主管一职,原告的工作职责包括仓库进出货物单据在ERP系统中的录入,还包括上述录入数据的打印、保存,根据仓库收退货记录核对供应商发票并将数目不一致的发票退回给供应商重开以及按期将核对一致的单据、发票上交财务,以便财务安排付款。后来经查实,原告在2010年至2014年5月期间利用供应商开具发票数量由仓库保管员对应入库单确认收货数量的职务便利,私自押下宁波欣威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及宁波顺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货单据62张之多,并在核对以及报送单据、发票时未对押下的退货单进行处理,导致财务根据其报送的资料,向供应商付款并因此实际多支付货款共计396200元,该损失至今未追回。原告作为公司的老仓管员,熟知公司仓库收货、退货、结账的流程,熟知仓管员必须对进出货物数量负责的工作职责,且对待其他供应商时都能做到退货及时扣回,原告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导致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其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严重违背了本身的工作职责,因此公司根据法律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正当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外对于公司就原告严重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原告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徐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存在失职行为,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应当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2.工资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2008年5月4日生育一女,2012年2月5日生育一子,2008年5月13日原告还在休产假,不可能参加被告公司的培训,另一张员工签到表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当时原告也在休产假,不可能签字。经质证,被告认为培训并不一定要员工亲自到单位才能实施,《员工手册》可以直接交给员工阅读,原告的检查报告能够印证原告清楚《员工手册》的内容。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5.入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将供货商购买的货物全部输入ERP系统并且将记录好的入库单全部交给公司财务,原告并没有被告所说的失职行为,并不是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自己操作系统中的记录,其他人无法查看。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意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质量管理程序文件》(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员工培训、经历、资格和教育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作为仓库保管员的工作职责,并且原告对工作职责是熟知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并不知道有该文件的存在,从上述文件的修订日期可以看到该文件是2013年9月15日进行修订的,而原告的入职时间是在2004年4月,因此原告根本无法知晓该程序文件的存在。核对供应商的发票、付款都是被告财务的职务,并非原告的工作内容,《员工培训、经历、资格和教育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质量管理程序文件》原件予以认定,员工培训、经历、资格和教育记录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对其工作职责以及其工作严重失职予以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受胁迫或者是说在被诱骗的情况下书写的,当时公司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所以就找原告书写该材料只是为了平息这件事情。在此之前,原告还书写了另外一份检查报告,是以短信的形式发给被告的,而被告认为内容太简单,并让原告将顺创、欣威公司具体涉及的金额都写在其中,而原告自认为公司出现的情况并非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不愿意进行书写,后来才产生了该份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内容可以看到原告已将自己手头上入库单等单据交给财务。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3.《退货支付协议》一份、发票复印件4张、宁波北仑顺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货清单一份、采购入库单(原件29张,复印件11张)40张,欲证明因原告工作严重失职导致被告损失人民币290367.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退货支付协议》、发票、退货清单存在异议,认为被告跟顺创公司有业务往来,至于业务往来中有多少货款没有结清,作为仓库保管员的原告无从知晓,原告知晓的仅仅是货物数量,对于单价并不清楚,从该证据内容上可见,被告与顺创公司之间仍然进行着业务往来,可见款项实际已全部扣清,被告的该笔损失根本不存在。所有采购入库单全部由被告控制,被告无证据证明采购入库单从原告手中获取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书写的检查报告中承认其有将退单一直放着的行为,故对《退货支付协议》、宁波北仑顺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货清单、采购入库单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催讨函》、快递面单、退货清单各一份、采购入库单18张、记账凭证以及发票共40页,欲证明因原告工作严重失职导致被告损失人民币85100.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催讨函》和退货清单真实性有意见,采购入库单真实性无意见,记账凭证以及发票的证据三性都有意见,所有的证据材料都由被告进行掌控,被告无法证明该采购入库单来源于原告手中,被告可以对他掌控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随意的筛选。本院对《催讨函》、快递面单、采购入库单、记账凭证以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发票、《发票销货清单明细对账表》各一份、《供应税劳务清单》4张、《采购入库单》2张、《退货、索赔联系单》一张,欲证明被告公司财务对账付款的正常操作流程。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账单不是原告所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关联性存在异议,所有的材料是由被告进行掌控,被告可以提供正数或者负数的入库单,也可以一并提供正负数所有的入库单。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员工手册》及发放签到表各一份、员工手册培训考试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员工手册》里规定对严重失职的情况,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对此是熟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员工手册》没有收到过,发放签到表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员工手册培训考试卷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试卷是由原告问答的,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对员工手册的所有内容都知晓。本院对《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培训考试卷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员工手册培训考试卷中的答题显示,原告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道的,此组证据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7.《解除合同通知工会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履行合法手续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的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12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原告2010年以来,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对被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十二条的规定,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296元,该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书写一份检查报告,报告中原告称顺创公司一直开退单,2011年顺创公司称退单到时候一起开过来,原告就一直把退单放着,没有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此事,这是原告工作的失误。原告称保管员有责任把当月未开退单的发票退回去,由于对方公司说以后会一起开过来,原告就不好意思说,导致2011年3月开始的很多退单未冲红字,这是由于原告工作失误造成。经过被告与宁波北仑顺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核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总共退回宁波北仑顺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合格产品共计金额290367.8元,以上款项被告在支付货款时并没有扣除。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有责任对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通知退货,还有责任将当月未开退单的发票退回,在原告书写的检查报告中原告对自己的工作职责是清楚的。原告在培训试卷中答题称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的失误,私自扣留退货单,以及没有将当月未开退单的发票退回的行为,导致被告在对外付款时没有扣除已退的货款,原告在检查报告中也认可由于原告的失职行为导致2011年3月份至今很多退单未冲红字,这给被告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造成了较大的损害,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29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每年年底将未开发票的采购入库单交予财务和出纳,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虹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万 婷 婷人民陪审员 沃 亚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立芯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