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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袁云飞与王伟忠、武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袁云飞。委托代理人:匡朝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祁美芳,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忠。被告:武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君,该公司员工。原告袁云飞诉被告王伟忠、武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云飞的委托代理人祁美芳,被告王伟忠、武旭,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新北区龙城大道兴园路路口时,与被告武旭驾驶苏D×××××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被抛出后与被告王伟忠驾驶的苏D×××××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王伟忠、武旭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和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7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忠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辆在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应该由太保常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依法承担。事发后,我垫付了5000元,另外我车辆损坏,用去修理费1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武旭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应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依法承担。事发后,我垫付了5000元,另外我车辆损坏,用去修理费39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伤残鉴定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新北区龙城大道兴园路路口时,与被告武旭驾驶苏D×××××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被抛出后与被告王伟忠驾驶的苏D×××××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王伟忠、武旭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L2压缩型骨折、头面部外伤,遂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因住院及门诊检查,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9145元。住院期间因请护工护理,用去了护理费1840元(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6日)。事发后,被告王伟忠、武旭各自垫付了5000元,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2015年8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支付。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坏,车损为450元,被告王伟忠车损为1280元,被告武旭车损为3940元。原告伤前有固定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2700元/月。另查明:苏D×××××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以及车辆损失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关于被告王伟忠、武旭的车损,各方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医院建议内固定不需要取出。原告同时明确表示,不会再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定损单以及被告王伟忠递交的定损单、被告武旭递交的定损单、修理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车相撞,各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按1/3分摊。据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以及被告王伟忠、武旭的车损,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未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超出部分,则按1/3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方的证据及主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地实际,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为29145元,伙食补助费为342元,营养费为1080元,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为16200元,伤残赔偿金为6869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为2520元,车损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王伟忠的车损为1280元,被告武旭的车损为3940元。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原告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10%的医保外费用2915元以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7652元,原告和被告王伟忠、武旭各自分担1812元。原告其余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为113442元,应由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各自负担1/2即56721元;属于三者险部分7652元,由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各自负担1/2即2551元。被告王伟忠的车损1280元,因未提供票据,依据原、被告意见,应扣除10%,其余1152元,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和原告各自负担576元。被告武旭的车损3940元,应由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负担2022元(1775+247),原告负担1424元,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负担247元。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多于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各项事故损失61294元,其中给付原告袁云飞54413元,给付被告武旭688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各项损失600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50095元中,给付原告袁云飞45508元,给付被告武旭247元,给付被告王伟忠434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袁云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由原告袁云飞负担190元,由被告王伟忠负担150元,由被告武旭负担15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伟忠、武旭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审 判 员  崔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