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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的福建某学院侦查楼,进入未锁门的某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肖某某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该校治安二号楼,进入未锁门的某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黑色小米2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079元)。2014年5月30日2时许,民警在福建某学院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处查获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福建某学院侦查楼,进入未锁门的某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肖某某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该校治安二号楼,进入未锁门的某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黑色小米2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079元)。2014年5月30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建某学院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处查获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梁某某的证言,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现场、赃物照片,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赵彦凌人民陪审员  蒋晓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