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潘某甲、魏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绥中县沙河镇。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无业,住绥中县沙河镇。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绥中县商业路。被告潘某甲,男,满族,农民,住绥中县沙河镇。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满族,农民,住绥中县沙河镇。被告魏某,女,满族,农民,住绥中县沙河镇。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潘某甲、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某,被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及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5月7日6时40分许,因承包地纠纷,原告与被告发生争端,后被告突然手脚相加打伤原告头面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多元。经沙河镇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庭审中,原告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8549.15元。其中,医疗费5801.15元、误工费13195元÷365天×14天=506元、护理费34995元÷365天×14天=1342元、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潘某甲、魏某答辩意见:原告称因承包田发生争端系假话,实际是因新开荒地引发纠纷。此案与潘某甲无关,魏某与原告只是厮打几下,双方均无伤害,刘某甲属于碰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潘某甲、魏某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叔婶关系。2015年5月7日17时左右,在绥中县沙河镇叶大屯村温家沟屯附近,原告及二被告均在自家地里干活,原告欲用钩机把地里的活动房挪开,被告魏某看到后,认为原告欲把活动房挪到她家地里,便过去与原告理论,继而二人发生角口,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此事经绥中县公安局沙河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于当日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枕部),右腕部皮肤擦伤,住院14天,二级护理,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8349.15元。其中,医疗费5801.15元,误工费13195元÷365天×14天≈506元,护理费34995元÷365天×14天≈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在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纠纷,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解决。本案中,被告魏某因认为原告欲把活动房挪到她家地里,而与原告发生角口,继而厮打,造成原告受伤,故认定被告魏某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潘某甲,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原告亦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潘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在被告魏某过去与之理论时,亦应说明情况,理智处理,防止矛盾激化,但原告却与被告魏某相互厮打,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魏某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01.15元,因有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计算标准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8349.15元的80%,即6679.32元。二、被告潘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74元,被告魏某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