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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3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颍上县八里河镇东十八里铺社区张瓦房自然庄郑某家院内非法种植罂粟原植物,2015年4月26日颍上县八里河镇东十八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发现后予以铲除,并拨打报警电话。颍上县公安局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对罂粟根茎及已铲除罂粟原植物进行清点,共计526株。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28日主动到颍上县八里河镇东十八里铺社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80周岁。经本院委托安徽省颍上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该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销毁记录、社区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孙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种植罂粟526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各量刑情节,结合颍上县司法局关于对其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