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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爱兰,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告唐某已提供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韶关市武江区。故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李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某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确实在韶关市武江区偶尔住过一段时间,但并非唐某所称居住一年,唐某提交的证明是假证。其与唐某的户籍均在和平县,和平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由证人邹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唐某与李某在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前进村105号队8号的出租屋居住生活,而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结合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2014年2月份去岳母家拜年……便与岳母一起合租做起卖水果生意,2014年水果生意还不错,每月还可以赚4、5千元……一起交给她(唐某)5万元左右……。4月15日(2015年)我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陈述,本院有理由认定唐某、李某在韶关市武江区前进村105队8号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某诉称唐某提交的证明是假证,其与唐某的户籍均在和平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凯文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仕忠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