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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玉桢、张开生与黄家银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银,黄玉桢,张开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银,住福建省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桢,住福建省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生,住福建省长汀县。黄玉桢、张开生与黄家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黄家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双方之间没有管辖法院的约定。上诉人因务工需要经常居住地在连城县莒溪镇莒市村汤水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连城县莒溪镇莒市村汤水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作为被告即本案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志  炜审判员 谢    勇审判员 邹  丽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静鹤(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