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孙某,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刘运发,系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万鹏,系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冬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宫淑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在大庆市红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有一子刘旭某,2009年12月23日出生。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并已分居,确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刘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要求被告返给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差额22906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15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家具、家电;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返给原告住房公积金差额22906元。被告名下在昆仑银行的存款没有14万元那么多,原告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卡内有存款6000元及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刘旭某,于2009年12月23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明细打印件两页,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有存款128151.3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照片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曾有过殴打的家庭暴力行为,不利于抚养孩子。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事件的起因是原告要起诉离婚,被告问原告是不是非得离婚不能过了,原告说是。被告与原告说在被告处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因被告不想离婚,说话比较激动,当时原告不承认有第三者,原告为证明清白拿水果刀要自杀,双方撕扯时碰伤了原告。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网上查询单八页(加盖大庆市某某公司章),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截止至2015年7月1日,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有存款8800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碟及录音整理笔录各一份(录音时间为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7日),欲证明被告发现原告有第三者后,在家里放了录音笔,这是原告与第三者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录音中虽然听不到对方的声音,但在两段的录音中原告共10次提到第三者的名字薛某某,7次提到薛某某的小名某郎,说明原告通话的对方为薛某某本人。录音中双方谈婚论嫁,并谈到了买房子,这证明了原告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欲与他人组建家庭,在原、被告的离婚事件中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及录音时间均无异议,是原告与在网络QQ上认识的朋友薛某某的电话通话,两个人在网上视频后,薛某某想追求原告,因原告一时糊涂与薛某某说了一些不该说的话,后来两个人就不再联系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册原件七页,欲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有存款142841.78元,其中9019.56元系被告婚前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购物票据原件十八张,欲证明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因购买电脑、冰箱、衣物、交孩子入托费等共计花费3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宽带费720元、医疗费463.27元(336.27+127)、书费400元、孩子6月份入托费980元、百货大楼购物消费1124元(179+143+802),乘风某某某购物消费1145元(224+149+276+496)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花费均予以认可,对其他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票据未注明付款单位的名称,故对原告认可的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出示原告孙某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刘某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昆仑银行存款明细各一组。经查实被告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银行卡三张,截止至2015年6月26日卡号为621700102000340xxxx的账户内存款余额883.92元;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卡号为622700102082002xxxx的账户内存款余额278.46元;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卡号为436742102061049xxxx的账户内存款余额2280.36元。被告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有银行卡三张,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账号为622662030301xxxx账户内有存款6566.69元;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账号为303361931012xxxx账户内有存款1.12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账号为900302360095xxxx账户内有存款0.72元。被告名下在昆仑银行有银行卡三张,截止至2015年7月8日账号为621029064590292xxxx的账户内有存款2294.99元;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账号为621029014590104xxxx的账户内有存款144.31元;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账号为621029014590075xxxx的账户内有存款1914.31元。经质证,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2014年12月22日到期的14万元理财存款依法分割;对被告名下在昆仑银行账号为621029064590292xxxx工资卡内,自2014年11月24日起到2015年7月2日取出的75000元及余额2294.99元,共计77294.99元,要求依法分割。对被告名下在昆仑银行账号为621029014590075xxxx账户内的余额1914.31元,要求依法分割。其他的银行存款不要求分割。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名下在昆仑银行尾号为xxxx的工资卡2014年至2015年消费的75000元,用于日常支出及存入中国光大银行理财账户的14万元里。被告自2014年11、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多次租车雇司机跟踪原告花费3-4万元;2014年12月-2015年5月被告日常购物花费3万多元有票据可以证实,有3万多元没有票据证实;人情往来花费1万多元。现在理财存款剩余5万元,存在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卡里。出示被告刘某某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孙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农商银行、广发银行的存款明细各一组,经查实截止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孙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1098260003758xxxx的账户内尚有存款余额13921.82元;原告在交通银行有银行卡一张,但已在2010年11月21日销户;原告在农业银行及农商银行未开户;原告在广发银行大庆乘风支行未开户。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户内自2014年5月24日到2015年4月25日提取过几笔,有3000多元的,有7000多元的,还有19000多元的,这几笔支出去向不明,被告要求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自法院调取原告名下的工资卡存款明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从该卡又提取了4000多元,用于五一期间的家庭购物及孩子的托儿费,目前该卡余额为不到10000元。邮政储蓄的银行卡是原告的工资卡,19000多元不是提取的,而是工资进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男孩刘旭某,2009年12月23日出生。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要求被告返给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差额22906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15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家具、家电。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抚养费1000元;同意返给原告住房公积金差额22906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6000元。同时,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松下冰箱一个、三星洗衣机一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归原告孙某所有;索尼电视一台、沙发一组、台式电脑一个、清华阳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又查明,原告孙某名下在交通银行有银行卡一张,在2010年11月21日销户;原告孙某在农业银行、农商银行及广发银行大庆乘风支行未开户。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1098260003758xxxx的账户内有夫妻共同存款6000元予以确认,并要求依法分割。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昆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各有银行卡三张,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622662030301xxxx账户内理财存款14万元及昆仑银行账号为621029064590292xxxx的账户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曾陆续提取的存款共计75000元,两笔合计215000元进行依法分割。不要求分割其他银行存款。同时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622662030301xxxx账户内一次性存入14万元购买理财产品,2014年12月22日账户回赎款141774.71元,之后该账户有存款记录两次,存入金额分别为108.45元及13.53元,取款的记录若干,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该账户内存款余额为6566.69元。被告刘某某名下在昆仑银行账号为621029064590292xxxx的银行卡系其工资发放卡,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该账户有继续进款及取款的交易记录,截止至2015年7月8日该账户尚有存款余额2294.99元。再查明,原告孙某曾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7日与薛某某电话联系,在通话中原告表达了其想购买房屋及与薛某某共同组成一个家庭的想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矛盾,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均无继续共同生活意愿,原告孙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刘旭某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婚生男孩刘旭某的抚养权归其所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考虑,婚生男孩刘旭某随父亲刘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刘旭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如婚生子刘旭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存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15000元,其中被告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的理财存款14万元及昆仑银行尾号为2236的账户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7月2日曾陆续取出的存款共计7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中国光大银行的存款14万元已销费,剩余50000元仍在银行账户里;从昆仑银行卡里取出的75000元用于日常支出及存入光大银行14万元理财账户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14万元的理财存款已消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消费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昆仑银行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因系被告工资卡,被告自2014年11月24起陆续取出存款,用于支付日常生活消费且被告已提交部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该存款在原告诉讼时已消费,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75000元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曾有夫妻共同存款14万元,应依法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7万元。原告名下在中国邮储银行的工资卡中有夫妻共同存款6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关于原、被告对住房公积金及家电、家具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并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旭某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孙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此款于2015年9月起付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孩子长大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被告刘某某返给原告孙某住房公积金差价款22906元;四、夫妻共同财产,松下冰箱一个、三星洗衣机一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归原告孙某所有;索尼电视一台、沙发一组、台式电脑一个、清华阳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五、夫妻共同存款,原告孙某处有夫妻共同存款6000元归原告孙某所有、被告刘兴利名下在中国光大银行曾有14万元理财存款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孙某存款折价款67000元(70000-3000);六、本判决第三、五项合并后,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孙某899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人民陪审员 宫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所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