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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肇东市电业局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肇东市电业局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864号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人民政府内。负责人:吴生莲。委托代理人:葛斌杰,系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系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东市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长江,该局局长。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肇东市电业局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东市电业局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以被告肇东市电业局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清偿货款13268.7元。被告肇东市电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市电业局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68.7元,对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供的对账单及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肇东市电业局尚欠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13268.7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作为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代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追索货款,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肇东市电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东市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凯森线缆有限公司管理人货款132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肇东市电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晨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