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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润申、王意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连明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申,王意茹,张立英,刘某1,刘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连明月,杜会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刘润申。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意茹。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英。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张立英。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2。法定代理人张立英。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明月。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会来。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润申、王意茹、张立英、刘某1、刘某2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连明月、杜会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申、张立英及原告刘润申、王意茹、张立英、刘某1、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连明月、杜会来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申、王意茹、张立英、刘某1、刘某2诉称,2015年6月29日23时许,刘勇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炳涛)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城村路段时,驶入逆线与由西向东杜会来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勇、刘炳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会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炳涛无责任。经了解,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连明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连明月、杜会来按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514.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性有效是否依法年检,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三者险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3、在我公司投保车辆驾驶人员和驾驶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行为,依法三者险条款免赔10%;4、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死者,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被告连明月辩称,一、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其他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对于涉及的评估费、诉讼费,我方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事故发生后,我作为车主,以杜会来的名义在交警队交了事故押金5万元,原告刘润申已支取2万元,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我。四、杜会来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杜会来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会来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连明月作为车主,以我的名义在交警队交了事故押金5万元,原告刘润申已支取2万元,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连明月。二、我是连明月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3时许,刘勇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炳涛)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城村路段时,驶入逆线与由西向东杜会来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勇、刘炳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会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炳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连明月支付给原告费用20000元。另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勇。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连明月,被告杜会来系连明月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润申、王意茹系刘勇的父母,原告张立英系刘勇的妻子,原告刘某1、刘某2系刘勇的子女。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0元×20年),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信。主张丧葬费23119.50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116204元(16204元×2年÷2人),刘某2129632元(16204元×16年÷2人),提供户口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主张财产损失73074元,提供鉴定书1份。主张评估费600元,提供票据1张。主张施救费600元,提供票据1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752049.50元,主张先由交强险承担57000元,剩余695049.50元,由被告承担30%即208514.85元,总计265514.85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认为刘勇醉驾和逆线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其主张的数额认为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对财产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相应资质,且在此鉴定结论中没有车辆受损的照片,鉴定依据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金额偏高,且原告未提供施救单位与委托方在施救前是否签订了施救协议,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责任承担认可在交强险内预留的55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先剔除10%由侵权方承担。被告连明月、杜会来质证称,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其提出的10%免赔率,被告连明月不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出示三者险条款,证实依据保险条款,违反装载规定免赔10%。原告质证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至于是否应当免赔请法庭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来认定。被告连明月、杜会来质证称,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增加免赔10%的免赔主张,签订保险合同之间,连明月作为保险人没有收到相关的保险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提出免赔10%的主张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刘勇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鉴定书,保险单,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刘勇与张立英的结婚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勇与被告杜会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勇和刘炳涛死亡。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会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此次事故刘勇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杜会来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刘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杜会来系连明月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事故责任应由雇主连明月承担。因连明月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连明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示义务,故对其要求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润申、王意茹、张立英、刘某1、刘某2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28656元(含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16204元,刘某2生活费129632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评估费600元,车辆损失73074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74604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5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刘润申、王意茹、张立英、刘某1、刘某2剩余损失689049.50元,应由被告连明月承担30%,即20671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6956元;由被告连明月赔偿原告29758.85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被告连明月再赔偿原告975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润申、王意茹、张立英、刘某1、刘某2对被告杜会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刘润申、王意茹、张立英、刘某1、刘某2负担12元,被告连明月负担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丙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