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三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裴加莲与含山县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加莲,含山县润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三初字第00224号原告:裴加莲,女,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齐伟,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含山县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昌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裴加莲与被告含山县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加莲委托代理人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丰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加莲诉称: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润丰凤凰城”南区10幢101/20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润丰凤凰城南区10幢101/201号商品房,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为167.7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3.0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403.36元,总价为141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1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1、逾期时间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交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六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款737000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也将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在交付房款后,原告去上海经商,但是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2015年春节原告回家询问交房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房房产证已经办理,但是房子被别人在占用,且他人已经装潢好几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将房屋交付给自己,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拖延,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也没有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付清房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另外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房租损失应按3000元/月计算。原告就违约金与可得利益损失与被告协商至今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润丰凤凰城”南区10幢101/20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六的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付房屋的经济损失每月3000元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润丰置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裴加莲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润丰置业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在合同第三条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原告开发的“润丰●凤凰城”南区10幢101/201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67.79㎡,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63.08㎡,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71㎡。合同第四条约定房价为8403.36元/㎡,总金额为141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4年2月8日付清房款737000元,余款673000元由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给付。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需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于2015年3月18日前交付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1、逾期时间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交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六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该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14年7月8日,裴加莲将全部房款1410000付清,润丰置业出具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于裴加莲。2014年9月12日,位于太湖山路西侧10﹟楼(安徽省四建)101,101-1号房被登记于裴加莲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含山县房地权证环峰字第××号。但在2014年4月25日,润丰置业又与周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润丰●凤凰城”南区10幢101/201号房卖于周文,并实际由周文占用至今。另查明,太湖山路西侧10﹟楼(安徽省四建)101,101-1号房与合同中“润丰●凤凰城”南区10幢101/201号房为同一房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裴加莲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延迟交房每月3000元的诉请。以上事实,有裴加莲身份证一份、裴加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周文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地产权证一份、安徽省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从原告所举的证据综合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受合同的约束,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交付于原告,已构成违约。况且原告根据原、被告所签的合同已将涉案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原告享有该房所有权。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涉案房屋至今未能交付给原告使用,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将涉案房产交付,依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双方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需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六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润丰置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合同经手人彭程涉及合同诈骗,要求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他人是否涉及违法犯罪不会影响到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润丰置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负责,所以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含山县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产【太湖山路西侧10﹟楼(安徽省四建)101,101-1号房】交付于原告裴加莲;二、被告含山县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逾期交房违约金给付原告裴加莲(违约金按日万分之零点六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含山县润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