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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徐建成、杨利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徐建成,杨利芳,杨利伟,王彩娟,羊政,杨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91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6层。负责人黄立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成。被告杨利芳。���告杨利伟。被告王彩娟。被告羊政。被告杨丽萍。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徐建成、杨利芳、杨利伟、王彩娟、羊政、杨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淼澄、徐家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91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银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成、杨利芳、杨利伟、王彩娟、羊政、杨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徐建成、杨利芳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在最高本金限额600万元的授信额度范围内两被告可申请办理经营类贷款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后签订相应的分合同、分合同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被告杨利伟、王彩娟、羊政、杨丽萍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利伟、王彩娟、羊政、杨丽萍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杨利伟、王彩娟担保主债权为15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及15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羊政、杨丽萍担保主债权为5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及50万元对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徐建成、杨利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常熟市湖畔现代城一期60幢101室房屋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6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及600万元对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被告徐建成、杨利芳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建成、杨利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65955.01元(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5865955.01元;判令被告徐建成、杨利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43779元;判令被告杨利伟、王彩娟在15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及150万元本金所对应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等范围内对被告徐建成、杨利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羊政、杨丽萍在5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及50万元本金所对应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等范围内对被告徐建成、杨利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徐建成、杨利芳所负上述全部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以两被告名下位于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一期60幢10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徐建成、杨利芳、杨利伟、王彩娟��羊政、杨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徐建成(债务人)、杨利芳(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112S10120057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编号为2112S10120057A001、2112S10120057A002的两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为2112S10120057B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2014年7月2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徐建成(主债务人)、杨利芳(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112S10140017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2112S10120057《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总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采取在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档次上上浮30%确定,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月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本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2014年7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8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还款30160元,于2014年9月18日还款38555.2元,于2014年9月19日还款401.6元,于2014年10月18日还款377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还款39083.28元,于2014年12月21日还款0.26元,于2014年12月23日还款37761.02元,之后无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22655.14元。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杨利伟、王彩娟(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112S10120057A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2112S10120057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2年8月2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羊政、杨丽萍(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112S10120057A0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2112S10120057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2年8月23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徐建成、杨利芳(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112S10120057B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2112S10120057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人民币6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抵押物为湖畔现代城1期60幢101;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就位于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一期60幢101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再查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437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原告亦已按约向被告徐建成、杨利芳发放贷款人民币580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8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有合同依据,但现计算标准过高,故根据本案案情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23588元。被告杨利伟、王彩娟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徐建成、杨利芳上述贷款中的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欠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建成、杨利芳追偿。被告羊政、杨丽萍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徐建成、杨利芳上述贷款中的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欠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建成、杨利芳追偿。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徐建成、杨利芳名下位于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一期60幢101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徐建成、杨利芳、杨利伟、王彩娟、羊政、杨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成、杨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0万元及至2015年8月25日的欠息人民币322655.14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在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档次上上浮95%确定,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月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二、被告徐建成、杨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3588元。三、被告杨利伟、王彩娟对被告徐建成、杨利芳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中的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欠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被告杨利伟、王彩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建成、杨利芳追偿。四、被告羊政、杨丽萍对被告徐建成、杨利芳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中的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欠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羊政、杨丽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建成追偿。五、如被告徐建成、杨利芳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徐建成、杨利芳名下位于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一期60幢101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以人民币6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6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9568元,由被告徐建成、杨利芳、杨利伟、王彩娟、羊政、杨丽萍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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