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根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妹,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72号原告刘根妹。委托代理人宋旭涛。被告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俊斌。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根妹与被告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妹的委托代理人宋旭涛、被告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妹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金华驾驶沪CMXX**小客车行至宝山区薀川路宝杨路路口时,与骑乘轻便摩托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7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天×20.5天)、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华承担。被告金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日原告受伤部位系脚踝,仅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同意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物损费酌情分别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日,被告金华驾驶沪CMXX**小客车行至宝山区薀川路宝杨路路口时,与骑乘轻便摩托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华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17,575.01元(含住院伙食费345元),其中由医保统筹支付11,373.96元。另,原告为治疗病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酌情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金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扣除住院伙食费345元及医保统筹支付11,373.96元后,医疗费本院确认为5,856.05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0,866.0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非保险赔付的项目: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金华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根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0,866.05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二、被告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根妹鉴定费1,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