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于萍与尹逊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萍,尹逊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于萍。被告尹逊安。原告于萍与被告尹逊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萍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尹逊安借原告现金425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逊安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数额不属实,打完条之后我与原告还没有算完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3月份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然后再转卖他处,2015年5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于萍现金42500元,大写:肆万两千五百元正。尹逊安2015.5.8。经质证,被告认为除替原告偿还了16700元债务应予扣除外,欠条中还包含其父欠原告的4600元债务,也应扣除;原告同意自欠款总额中扣除被告支付的16700元代偿款,但不同意再扣除46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来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欠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尹逊安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尹逊安欠原告4250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充分,扣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16700元代偿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欠原告款258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其父欠原告4600元债务的问题。该款在双方进行结算时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父亲的债务已转移由被告承担,在原告不同意扣除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反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萍欠款25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