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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杜海峰与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333-1号原告杜海峰,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41948-7。法定代表人于忠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杜海峰与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应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在青州市的东方御园工地提供保温材料,因被告欠付货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作为出卖货物方,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青州市,符合“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晔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国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