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利琴与郭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琴,郭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79号原告:郭利琴。委托代理人:王如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英。委托代理人:潘有兴。原告郭利琴为与被告郭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郭晓英价值220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挺、被告郭晓英的委托代理人潘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利琴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因经营诸暨市金滋狼针织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抵押协议一份,愿意以坐落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77号门一楼十一街31082店面做抵押。因被告夫妻经营的诸暨市金滋狼针织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有可能导致被告无法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利率2.5分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晓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8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利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880元,退还给原告郭利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