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张勇、肖国飞诉曾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28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肖国飞,曾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张勇,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荣昌县人,村民,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肖国飞,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俊,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隆昌县。负责人:夏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映辉,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肖国飞诉被告曾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年8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肖国飞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曾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肖国飞诉称:2015年4月28日曾俊驾驶川KCP9**轻型自卸货车,从界市镇工商街方向往井场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界市镇团结街,与道路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KCP9**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597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支付50000元丧葬费,垫付尸检费3000元、车检费1800元、寿衣等1200元、医疗费211.21元,请一并处理;认可保险公司的超载免赔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定书上认定被告曾俊超载,我司免赔10%;死者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15分,曾俊驾驶川KCP9**轻型自卸货车,从界市镇工商街方向往井场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界市镇团结街,与道路行人张某相撞并碾压,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KCP9**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张某系原告之女,二原告从2008年在隆昌县界市镇菜园路经营食品店。被告曾俊支付了50000元丧葬费,垫付了尸检费3000元、车检费1800元、寿衣等1200元、医疗费211.21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发票、证明、租房屋协议、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俊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为8:2,即被告曾俊承担8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曾俊为川KAF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为211.21元,确定为211.21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4381元×20年=487620元,确定为487620元;3、丧葬费,45697元/年÷2=22848.5元,确定为22848.5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和本地的实际,确定为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为500元;6、尸检费3000元和车检费1800元,共计4800元,以上1-6项共计545979.71元。被告曾俊垫付的寿衣等1200元,不属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曾俊支付丧葬费50000元,垫付尸检费3000元、车检费1800元,共计54800元应在赔偿款中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0211.21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损失313753.32元(545979.71元-110211.21元=435768.50元×80%=348614.8元×90%=313753.32元),共计423964.53元,被告曾俊应赔偿原告34861.48元。经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404026.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支付被告曾俊1993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勇、肖国飞各项损失共计404026.01元,支付被告曾俊垫付款19938.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曾俊负担,此款原告张勇、肖国飞已预交,被告曾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张勇、肖国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国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