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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党,王春江,陆保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邳民初字第4533号原告王建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善良。被告王春江,农民。被告陆保君,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党诉被告陆保君、王春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建党撤回起诉准予原告王建党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