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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永福与孙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福,孙树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永福。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树仁。上诉人杨永福与被上诉人孙树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新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军,被上诉人孙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孙树仁于2015年3月23日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建冷库急需用钱,多次托人(孙某)找原告借钱,说好等贷出款立即偿还,原告遂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1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份偿还5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在偿还原告1万元后仍欠原告85000元整(借条为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建设冷库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树仁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元),按银行存款3厘利息计算,借款人:杨永福,2015年公历2月13号。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法院。2015年4月29日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永福为原告孙树仁出具了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载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杨永福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孙树仁要求被告杨永福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35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树仁借款850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杨永福负担。上诉人杨永福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三年还清期限未到,被上诉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是三年还清借款,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提前起诉的目的,私自将三年还清的文字用笔划掉,按上手印。一审中,上诉人对此提出了异议,但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借条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应当说明借条上还款期限内容被划掉的合理缘由,一审判决也没有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上诉人在偿还了被上诉人1万元本金后被上诉人将原借条9.5万元退给上诉人,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打了8.5万元的借条,原借条上也约定了是三年还清,能够印证现在的借条上三年还清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申请对借条上划掉的三年还清上的指纹及其所划笔迹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相信以现在的科技手段一定会还原事实。(二)2008年5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分,按此计算截止2015年2月份,利息应为4万元,本息共计9万元,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本金1.5万元,加上被上诉人起诉的8.5万元,合计为10万元。这证明5万元借款中存在1万元的息生息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8.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孙树仁答辩称:杨永福所说的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提前起诉的目的私自将三年还清文字用笔划掉并按上手印,不是事实。上次借条玖万伍仟三年还清是在年前必须给现金伍万的前提下,定好的口头协议,现在杨永福只给壹万元,是杨永福违约。杨永福亲手把三年还清四个字划掉,并按上了手印。从开始借款杨永福说用半年到现在已是七年,在这七年中共三次算利息,每次算账都是杨永福自己算,借条也是杨永福亲手写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永福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孙树仁的借款,如偿还,偿还的数额是多少。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5月,杨永福向孙树仁借款5万元,后双方经过四次算账,第一次确定的借款金额是6.2万元,2011年12月23日第二次确定的借款金额是7.4万元,2014年12月19日第三次确定的借款金额是9.5万元,按银行存款3厘利息计算,三年还清。2015年2月13日第四次确定的借款金额是8.5万元。2008年至2015年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左右。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关于欠条上“三年还清”是否划去一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曾打电话给孙某。被上诉人孙树仁打电话给孙某说,孙树仁等着用钱,三年还清,孙树仁不同意。上诉人杨永福打电话给孙某说,他说孙树仁让他把“三年还清”的字样划去。当时由于孙某身体不适,跟杨永福说等回去再处理这件事。经上诉人杨永福申请,被上诉人孙树仁同意的情况下,对2015年2月13日借条上的“三年还清”上的手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2015年9月1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因“指印模糊,纹线不清楚,不具备鉴定条件”将鉴定退回我院。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永福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孙树仁的借款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孙树仁提供上诉人杨永福书写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杨永福亦认可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仅是对2015年2月13日借条上的“三年还清”划去有异议,认为还款期限未到,被上诉人孙树仁无权起诉。对于上诉人杨永福的上述主张,根据杨永福的申请,本院委托对借条上“三年还清”上的手印是否是杨永福的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对于借条上“三年还清”是否划去,涉案借款的中间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能够证实上诉人杨永福和被上诉人孙树仁均曾给其打过电话,上诉人杨永福对孙树仁不同意三年还清是知情的,除申请鉴定外上诉人杨永福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杨永福关于被上诉人孙树仁起诉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杨永福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包含复利,相应款项应予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原有5万元借款本金在双方多次算账后对本金利息的累积确认,杨永福在算账过程中均重新出具借条换回先前借条,杨永福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1%的4倍计算一年利息为1.22万元,至2014年6月上诉人杨永福第一次还款,借款本息超过12万元,因此,杨永福2015年2月13日书写借条载明的金额没有超过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出的本息总额,其重新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借款本金,杨永福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8.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永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杨永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