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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5日生一男孩薛A,2014年3月6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招婿到原告家生活,开始二人关系一般,后因琐事产生分歧,特别是被告好吃懒做,遇事不能相互商量,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好言相劝,被告根本听不进去,无奈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悔改,法院未准,但事后被告一意孤行,一切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不但不能兑现自己的承诺,而且仍找茬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再次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薛A3岁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5日生一男孩薛A,2014年3月6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付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法院未予判准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付某某又于2015年8月25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薛A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妥善处理好,导致原告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法院未予判准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付某某���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所生育孩子尚处年幼,现随原告付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孩子由原告付某某抚养为妥。对于孩子抚养费,因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薛A由原告付某某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被告薛某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薛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