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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侯玉玉与万全兴、刘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玉,万全兴,刘明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侯玉玉,女,汉族。被告万全兴,男,汉族。被告刘明会,男,汉族。原告侯玉玉与被告万全兴、刘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秉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玉,被告万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万全兴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借款由被告刘明会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因需要用款,便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既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又躲避不见,两年期间原告见了被告万全兴三次,见了被告刘明会五、六次,被告万全兴只向原告给付了借款利息8000元。因二被告一直不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现诉请判令被告万全兴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19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按月2%计算),此后利息按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由被告刘明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万全兴向原告借款,借款本息由被告刘明会担保的事实。被告万全兴辩称,原告所述向其借款及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属实。被告事实向原告借过50000元,因被告现无力立即给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请求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延期给付。被告万全兴无证据提交。被告刘明会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万全兴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3%,借款由被告刘明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全兴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刘明会亦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万全兴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19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按月2%计算),此后利息按月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由被告刘明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为借贷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万全兴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万全兴未及时向原告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全兴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算至2015年9月19日),此后利息按月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万全兴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明会自愿为被告万全兴担保,在被告万全兴对原告的借款本息不能清偿时,被告刘明会应当按照约定,主动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而被告刘明会明知其为被告万全兴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而拒绝向原告代为还款,其行为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刘明会对被告万全兴向其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明会代为向原告还款付息后,有权向被告万全兴追偿。被告刘明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全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侯玉玉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的到期利息19000元,合计69000元。此后利息按月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刘明会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被告万全兴、刘明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秉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