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宪军,男,汉族。上诉人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0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将原告籍贯认定为户籍是错误的,原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汉台区,洋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洋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由“乙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原审原告杜宪军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洋县洋州镇线匠巷53号,故洋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华昌审 判 员 杨新海代理审判员 王建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俊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