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中慎合成革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中慎合成革有限公司,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慎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春。上诉人福建中慎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是口头合同,产品由物流公司运输至上诉人处,故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浦城县。支付货款方式为承兑汇票,该汇票可以转让及异地支取,故一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在绍兴市柯桥区认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仅适用于借款合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货款,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