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长玉与李俊、束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玉,李俊,束庆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01275号原告:魏长玉,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李俊,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束庆东,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魏长玉诉被告李俊、束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陶传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玉、被告束庆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中旬、6月26日,通过被告束庆东介绍并担保,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整,书面约定月利率20‰,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俊仅还款40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俊归还上述借款余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束庆东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账号为62×××51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由被告束庆东提供保证以及被告李俊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两份,证明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束庆东两次承诺还款,但均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束庆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协助原告向被告李俊索要欠款。被告束庆东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6月26日,通过被告束庆东介绍并担保,被告李俊两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整,书面约定月利率20‰,口头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俊返还本金40000元,同时被告李俊按约定通过网银转账和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17日、7月26日,被告束庆东两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返还借款,但均未能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魏长玉与被告李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李俊应当依约定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束庆东在保证条款项下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保证期间应随主债务期间。原告的诉请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返还原告魏长玉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二、被告束庆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