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余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定,男,35岁(1980年2月1日出生)。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定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余定撬锁进入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号前排郭×(女,22岁)暂住地内实施盗窃,被村民闵×1、闵×2发现,在逃离时被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定处扣押改锥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闵×1、闵×2的证言,被告人余定的供述,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复印件、估价委托书、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定已着手实行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余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改锥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