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刘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许向红,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钦,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春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刘某乙。原告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交流,虽几经努力,但无任何效果,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婚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3.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是邻村,早就相识。2005年春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近两年的相处和了解,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一家人非常幸福和睦,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经常吵架和无法沟通的情况。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认识了婚外其他女性,虽然原告的所作所为伤害了夫妻感情,但为了孩子不受伤害,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希望他重新回归家庭。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组织家庭,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产生了一定隔阂,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地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况且现在孩子尚小,更加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与照顾,本院希望原告能够念及夫妻之情、幼小子女之情,与被告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使孩子拥有完整的父母之爱,家庭之温暖。鉴于目前双方的状况,暂不判决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立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