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中师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光平,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丹,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蒋庆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田光平、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某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县太和镇太和大道新市场外路段停车位停车时,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在后面为其指挥倒车的管理员刘某某(女,65岁,本案被害人)撞倒,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该车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委托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结束后,被告人许某某随民警到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3月9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系多器官损伤死亡。2015年3月13日,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该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015年3月19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险资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死亡医学证明、调解申请书、赔偿协议、射洪县看守所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某病情证明书、被害人刘某某及近亲属户籍信息,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涉案车辆检验鉴定书,证人杜某某、曾某某、谢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和量刑建议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很好,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现已年满65周岁,且身患多种严重疾病,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沛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吴胜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