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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4年4月14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江县。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德群、郑莹,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租下位于连江县民房,与其男友谢某乙甲(另案处理)在同居期间共同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分别为:1、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谢某乙甲容留邢某某、郑某某在其租住处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谢某乙甲容留郑某某在其租住处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谢某乙甲容留郑某某在其租住处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谢某乙甲、郑某某,并从房间内查获自制冰壶两个。三人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某、郑某某、谢某乙证言,同案人谢某乙甲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三次伙同其男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冰壶两个,予以���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何吾勇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陈能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彦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