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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与杨党峰、王安秀、王青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杨党峰,王安秀,王青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住所地:夏县六门巷。负责人:樊保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党峰,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夏县祁家河乡。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秀,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夏县祁家河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云(王安秀之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夏县祁家河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党峰、王安秀、王青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上诉人杨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被上诉人王安秀、王青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杨党峰驾驶宗申125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祁家河乡文家坡村附近与被告王青云驾驶的被告王安秀的晋M785**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党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杨党峰经祁家河中心卫生院门诊处理,被告王安秀垫付门诊费800元,后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外伤(C)①左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②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③左足背皮肤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双下肢银屑病。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2年9月18日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事认字(2012)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党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9日原告杨党峰出院,被告王青云垫付了本次住院的所有医疗费64822.4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遵健康教育处方,术后6个月复查免疫系列,继续功能锻炼,术后1、3、6月复查X线片,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5月22日原告杨党峰因伤迟延愈合再次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仍由其妻子护理,于2013年6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674.51元,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1565.29元。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累计支付门诊医药费1901元,购拐杖80元。2014年6月26日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党峰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九级伤残,2、杨党峰后续医疗所需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现在原告仍拄拐行走,生活自理困难。同时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王安秀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晋M785**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至2013年6月5日零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山西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661元,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九级为28616元,山西省差旅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计算如下:误工费【(365+287)天×81元/天】52712元、护理费【(31+15)天X81元/天】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5)天×50元/天】2300元、营养费【(31+15)天X50元/天】2300元、交通费48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伤疾赔偿金(143080X20%)28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X19X1/2X20%)114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称,误工费计算期限太长,数额太高,应按期限180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75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按住院时间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程度没有鉴定,无法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杨党峰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王青云驾驶的被告王安秀的晋M785**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损害后果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被告王安秀的晋M785**货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杨党峰与被告王安秀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427.62元(内含被告王安秀垫付医疗费64822.4元),已经扣除了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费用11565.29元,其中还包括门诊医药费1901元,杨青科诊所治疗费用1410元,夏县顺意堂大药房购药款185元,原告病历中显示有治疗银屑病、腰椎间盘突出症迹象,三被告认为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治疗该病费用,但三被告举证不能,其请求不予支持;杨青科诊所治疗费用1410元,夏县顺意堂大药房购药款185元,该两项主张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三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23010.22元,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安秀垫付的医疗费64822.4元、门诊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误工费52712元,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计算有据,每日工资标准符合山西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该三项主张住院时间无误,日工资及补贴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4800元,原告所举证据缺乏真实性,但该项费用客观存在,依原告受伤程度、住院时间及路途远近酌情认定为2800元;拐杖款80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原告未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亦无具体修理费用清单,但车辆受损属实,酌定为2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28616元符合山西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所需费用6000元为司法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2.3元,原告提供的祁家河村委会和祁家河派出所证明,只有单位印章,无负责人签字,虽有瑕疵,但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兄弟二人,其母应由其兄弟二人扶养,具有真实性,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山西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计算无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九级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酌定为100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2200元,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杨党峰与被告王安秀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党峰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3010.22元、误工费52712元、护理费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2800元、拐杖8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后续治疗所需费用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2.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王安秀垫付的医疗费64822.4、门诊费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10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8859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8599元X70%)62019元,合计184019元,分别赔偿原告杨党峰118397元,返还被告王安秀垫付款65622元。限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杨党峰伤残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杨党峰负担(2200元X30%)660元,由被告王安秀负担(2200元X70%)1540元。限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杨党峰负担(1249元X30%)375元,被告王安秀负担(1249元X70%)874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杨党峰各项损失费用为7340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1、原审认定误工期为652天过长,原审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应更正为120日。2、被上诉人杨党峰患腰间盘突出症、双下肢银屑病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请求将治疗该病情的费用予以剔除。3、原审认定护理费稍高,应为75/天×住院46天=3450元,营养费为30/天×住院46天=1380元,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上诉人杨党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认定为6000元。被上诉人杨党峰辩称:原审认定误工期为652天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并结合答辩人病历和身体状况进行确定,而上诉人提出的标准系公安部的一个评定准则,且上诉人断章取义,其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的病历中没有腰间盘突出症、双下肢银屑病的治疗清单,且上诉人未经鉴定部门鉴定应剔除的费用,其主张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稍高的问题,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安秀述称:请求依法处理本案。被上诉人王青云述称:请求依法处理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杨党峰2012年9月9日受伤住院,2013年5月22日杨党峰因伤迟延愈合再次入住院治疗,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党峰因伤持续误工,原审结合被上诉人杨党峰伤情认定的误工时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党峰住院治疗的腰间盘突出症、双下肢银屑病,虽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但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出准确剔除数额及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杨党峰护理费、营养费,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实际需要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2800元和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王官福审判员  淮 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