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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吉英、罗连敏等与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英,罗连敏,姜志秀,姜志奎,姜志娟,赵声云,杨德超,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29号原告周吉英。原告罗连敏。原告姜志秀。原告姜志奎。原告姜志娟。原告姜志秀、姜志奎、姜志娟的法定代理人罗连敏(即本案第二原告),女,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塘房村民委员会五组85号。以上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声云。被告杨德超。被告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龚伟。委托代理人丁立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吉英、罗连敏、姜志秀、姜志奎、姜志娟诉被告赵声云、杨德超、上海煌煌砼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以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吉英、罗连敏、姜志秀、姜志奎、姜志娟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周吉英负担。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