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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劳务人员。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在东台市东台镇光明巷43号自己家西房间内,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容留刘某、钱某、徐某与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于2015年1月17日容留刘某、钱某吸食基苯丙胺一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方某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朱某自首。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朱某在东台市东台镇光明巷43号自己家西房间内,容留刘某、钱某、徐某与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朱某在东台市东台镇光明巷43号自己家西房间内,容留刘某、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钱某、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方某、现场照片以及公安侦查机关的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斌审 判 员  施 展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