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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潘彩贞与余睦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彩贞,余睦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潘彩贞,浙江开化人。委托代理人:余德兴。被告:余睦翔,浙江开化人。原告潘彩贞与被告余睦翔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彩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睦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原件2份、收条原件3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睦翔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0日和8月30日,被告余睦翔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出借人徐才金、程卫国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原告潘彩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出借人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月8日,原告分别向出借人徐才金、程卫国各支付代偿款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出借人徐才金、程卫国均向原告出具收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款,均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睦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彩贞代偿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余睦翔支付原告潘彩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潘彩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余睦翔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东海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唐达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一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