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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辉与被告樊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819号原告王志辉,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昌洲,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思富,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志辉与被告樊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王志辉的委托代理人宣昌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思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说他在外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承诺2-3个月全部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王志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樊思富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樊思富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平时关系很好,来往密切。2015年3月1日被告说承包工程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2-3个月全部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思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诺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樊思富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思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辉借款10万元。上述给付内容,如被告樊思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樊思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永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 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