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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楚金袖与刘立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金袖,刘立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楚金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籍文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闫传威,该公司职工。原告楚金袖与被告刘立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金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被告刘立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籍文涛、闫传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金袖诉称:2014年10月23日8时20分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楚金马),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大杨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刘立现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致我、楚金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入住莘县中医院治疗。莘县交警大队(2014)第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立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楚金马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立现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共计199481.39元(含已赔付的楚金马的损失)。被告刘立现辩称:同意赔偿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楚金袖所有医疗费都由我垫付,楚金袖仅出了5000元医疗费,楚金马医疗费也由我垫付,另外还给了楚金袖2500元生活费,要求赔偿完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同意承担50%赔偿责任;因楚金马未起诉,对楚金马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8时20分许,原告楚金袖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楚金马),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大杨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刘立现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致楚金马、原告楚金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2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立现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楚金袖不按规定让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楚金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楚金袖被送往莘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开放性粉碎性胫腓骨骨折、左侧粉碎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楚金袖共住院100天,花医疗费72736.77元。其中,被告刘立现为原告楚金袖垫付67366.77元,被告刘立现另付原告楚金袖现金2500元。住院期间,原告楚金袖由其儿子楚克瑞、侄子楚新喜护理,二人均系农民。2015年1月30日莘县中医医院骨科医师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及时复查,加强营养。经原告楚金袖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4日对原告楚金袖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楚金袖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楚金袖目前及二次手术期间不存在护理依赖情形;3、楚金袖受伤后误工时间约为拾个月;护理时间约为肆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30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4、楚金袖二次手术(双侧胫骨及左股骨三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捌仟圆至贰万圆。楚金袖二次手术(双侧胫骨及左股骨三处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原告楚金袖花鉴定费2600元。经原告楚金袖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对原告楚金袖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价格作出莘文评字(2015)第5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楚金袖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23日的评估价格为1450元(已考虑残值)。原告楚金袖花评估费200元。经原告楚金袖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对原告楚金袖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作出聊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楚金袖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颈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左髋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根据计算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43%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楚金袖花鉴定费800元。此事故另伤者楚金马,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河店镇楚家村329号,公民身份号码××。事故发生当日,楚金马被送往莘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楚金马共住院4天,花医疗费2377.52元。该医疗费系由被告刘立现垫付。2015年8月19日楚金马书面证明其医疗费已由原告楚金袖及被告刘立现垫付,不再向原告楚金袖主张权利。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立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楚金袖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双方负同等责任时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赔偿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楚金袖主张的医疗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二次手术费认可190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系同等责任,故不应承担;对楚金马的误工费,只认可住院4天;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非基本用药,在本院宽限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出原告楚金袖此项用药的范围、数量、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或虽无过错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立现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楚金袖不按规定让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楚金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刘立现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因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楚金袖事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立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楚金袖主张的70%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的50%的赔偿责任,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与本案实际情况,故均不予支持。原告楚金袖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96736.77元,其中:医疗费72736.77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00日=3000元、营养费20元/日×100日=20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06674.08元,其中:误工费117.23元/日×25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010.88元、护理费117.23元/人·日×100日×2人+117.23元/人·日×(120日+20日-100日)×1人=28135.20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20%=47528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三、财产损失赔偿范围1450元,即车损1450元;四、鉴定评估费3600元;共计208460.85元。原告楚金袖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系同等责任,故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6674.0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450元,共计118124.08元。已付10000元,下欠108124.08元。剩余医疗费用损失86736.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60%,即52042.06元。鉴定费3600元,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立现承担60%即2160元,已付67366.77元+2500元=69866.77元,超出67706.77元应由原告楚金袖返还。楚金马的事故损失,应由其作为原告另行主张。原告楚金袖并未提交其可代为起诉的有效证据,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楚金马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刘立现垫付,被告刘立现可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楚金袖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共计108124.0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楚金袖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042.06元。三、被告刘立现赔偿原告楚金袖鉴定评估费2160元,已付69866.77元,超出67706.77元待履行时一并处理。四、驳回原告楚金袖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原告楚金袖承担2179元,被告刘立现承担2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周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喜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