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古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6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女,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古某某来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服装门市购买衣服,在试衣期间进入门市二楼,从卧室枕头下面钱包内盗窃了现金2250元人民币后离开。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财物丢失后,在附近街上找到被告人古某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古某某身上查获了2250元赃款,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古某某于2015年7月7日生育一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赃款物证照片;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古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古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