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叶洪铭犯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洪铭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903号罪犯叶洪铭,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咸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洪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叶洪铭不服,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咸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群英(叶洪铭之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洪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11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叶洪铭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洪铭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叶洪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叶洪铭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军审 判 员 王长鸣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