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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少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张某某和徐某因发生交通追尾事故,徐某向张某某出具2000元欠条作为车损赔偿。同日,张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徐某向其索要赔偿款,徐某将此事告诉陈某,并让其找人出面帮助协调解决此事,陈某分别联系朱某、叶某。后张某某在电话索要赔偿款时先后与陈某、朱某等人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并相约至本市城东工业园区斗殴。后徐某及陈某、朱某(均已判刑)、叶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张某某(已判刑))召集季某、陈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季某又召集被告人王某及姚某某、周某、常某(均已判刑)一起至现场,后双方发生互殴。其中被告人王某及周某与叶某拳打脚踢;张某某、张某甲与徐某、陈某相互拳打脚踢;朱某持关公刀吓唬对方,并用关公刀刀背拍打季某的臀部,后与陈某甲拳打脚踢;姚某某、姚某甲、常某等人使用现场找来的木棍殴打徐某、陈某等人;叶某使用匕首将季某捅伤。经鉴定,季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徐某、张某某、陈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黄某等的证言笔录,同案人张某某、季某、周某等的供述笔录,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的关公刀2把(照片),调取的入院记录、刑事判决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双方参与斗殴人数达十余人,且造成了对方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