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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何燕萍、林申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0233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负责人:季新苗。委托代理人:范万兵、周尚檬。被告:何燕萍。被告:林申永。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被告:王利军。被告:楼小琴。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为与被告何燕萍、林申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2日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2075号立案,适用前置程序送达,于同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万兵、被告何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申永、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出现了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本案中止审理。情形消失后,案件恢复审理。2015年9月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尚檬、被告何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申永、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燕萍、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燕萍发放助业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逾期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为担保上述债务的清偿,被告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河轮胎集团还提供贷款金额20%的保证金即10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随后,原告向被告何燕萍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并按照其指令将款项支付至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光大银行账号76×××55)。上述贷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何燕萍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何燕萍共计欠贷款本金498029.49元,扣除被告黄河轮胎集团提供的保证金1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398029.49元及各项利息共14339.88元。因被告何燕萍、林申永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何燕萍、林申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被告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费600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燕萍、林申永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8029.49元,利息(含罚息、复息)共14339.88元,合计412369.37元(利息、复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何燕萍、林申永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被告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燕萍答辩称: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系光大银行与黄河轮胎集团联合恶意诈骗被告后所签订的。何燕萍与黄河轮胎集团之间存在业务关系,黄河轮胎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办理光大银行的卡,以方便到黄河轮胎集团购买轮胎使用,并要求何燕萍在相关合同上签字,但所办银行卡到何燕萍手中时并没有钱。何燕萍与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并不认识,原告所称的贷款何燕萍没有使用过,何燕萍也没有交过保证金及归还过利息。2014年4月8日贷款到期后,银行和黄河轮胎集团一起来要求其续签贷款合同,被告何燕萍未同意。其有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从未向银行提供过。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内容,以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账户交易明细、贷款本息汇总各1份,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以及具体的欠款金额事实;3.结婚证1份,以证明被告何燕萍与林申永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申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的律师费金额。5.进账单1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支付的六案律师费35000元,其中本案律师费6000元。被告何燕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确认函、对账确认单各1份,以证明光大银行明知贷款并不是被告何燕萍使用,原因为黄河轮胎本就欠被告钱未还,欠款其中一部分系黄河轮胎集团向何燕萍进行集资时的出资款项,另一部分是黄河轮胎集团拖欠的轮胎货款。被告林申永、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燕萍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贷款合同是在其家中签订,何艳萍的签字确系本人所签,但其并没有向银行提供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也不知道银行何时放款,且在无任何出货、进货证明的情况下,钱就转到黄河轮胎集团账户上;证据2所反映的利息其从未支付过,银行也未向其催讨过利息,该利息一直由黄河轮胎集团在支付;对证据3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对被告何燕萍提交的确认函、对账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能够反映出被告何燕萍与黄河轮胎集团是认识的且存在多年业务关系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何燕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认可证据1所涉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均予以确认。被告何燕萍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且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林申永、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30日,贷款人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与借款人何燕萍及保证人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6781316000106)一份,约定: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向何燕萍发放助业贷款500000元,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实际贷款发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户名:何燕萍,账号:62×××74,开户行:光大,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账户,具体金额、户名、账号、开户行见借据;借款人应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书面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付本,利息共分6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由保证人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的2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户名为黄河轮胎集团,账号:76×××72,开户行:光大;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实现担保权益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扣收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等等。何燕萍、林申永、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分别在上述合同的“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字盖章。(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于2013年10月8日向何燕萍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借据记载: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何燕萍本人授权将剩余贷款资金转入:户名黄河轮胎集团,账号76×××55,金额500000元。(三)贷款发放后,何燕萍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4246.67元、12月20日归还3033.33元、2014年1月20日归还3033.33元、2月20日归还3033.33元、3月20日归还3033.33元、4月23日归还3900.36元。何燕萍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已经全部归还。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故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将其2014年4月23日归还的3900.36元用于结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921.11元和罚息8.74元,剩余1970.51元用以归还本金。故何燕萍尚欠的剩余贷款本金为498029.49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又于2014年11月7日扣除黄河轮胎集团提供的保证金100000元,冲抵贷款本金。(四)为本案的诉讼,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何燕萍与林申永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按照《个人贷款合同》和《贷款借据》的约定将500000元贷款受托支付至何燕萍指定的黄河轮胎集团的账户,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约定的放贷义务,故何燕萍提出其没有实际取得贷款的抗辩意见,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要求何燕萍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于2014年3月30日到期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直接从黄河轮胎集团开设的保证金专户中扣收100000元保证金,抵扣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但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4年11月7日才扣收保证金折抵借款本金,故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部分应自行承担。涉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复利均已结清,故本院对自2014年4月9日起以本金398029.49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予以支持,并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律师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律师费6000元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何燕萍、林申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林申永负有共同归还责任。被告林申永、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燕萍、林申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借款本金398029.49元;二、被告何燕萍、林申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上述借款的罚息(以本金398029.49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按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何燕萍、林申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对被告何燕萍、林申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6元,由被告何燕萍、林申永、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毓华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