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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少华与廖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华,廖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李少华,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清新区。身份证号码:×××1165。被告:廖桂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区。身份证号码:×××0017。原告李少华诉被告廖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堂弟介绍相识多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57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有房有车,具有还款能力,原告才答应借款给被告,于同年8月18日将借款交给被告,后由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据一份,由于笔误,将借款日期日期写成2014年2月18日,双方约定借款随时归还。后原告因经济周转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却不予理会,根本没有还款的诚意。原告认为,原告是基于被告在借款时一再承诺保证能归还借款,原告才借款给被告,但现被告躲原告,不肯归还借款,严重损害原告人利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桂平立即归还借款57000给原告,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计至2015年7月18日利息为14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李少华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借据。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廖桂平无提供证据和答辨。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桂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少华借款,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廖桂平向李少华借款人民币57000元(伍万柒仟元正)。”的字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双方无在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有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搪。原告无奈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少华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原告和被告廖桂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5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桂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少华。本案受理费630元(已折半),由被告廖桂平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3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廖桂平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另附本院帐号: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账号:71×××9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