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红琴与蔡伯龙、陈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琴,蔡伯龙,陈喜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刘红琴。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委托代理人:丁立。被告:蔡伯龙。被告:陈喜萍。原告刘红琴与被告蔡伯龙、陈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蔡伯龙、陈喜萍共同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息1.5分自2012年3月3日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琴的委托代理人丁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伯龙、陈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伯龙与被告陈喜萍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3日被告蔡伯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红琴与被告蔡伯龙间的民间借贷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蔡伯龙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蔡伯龙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按借款约定的年利率1.5%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蔡伯龙与被告陈喜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被告蔡伯龙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伯龙、陈喜萍给付原告刘红琴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伯龙、陈喜萍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世文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