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马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其三哥田某戊、二哥田某己和本村王某某在濮阳县户部寨镇田楼村因琐事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田某甲将王某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经和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田某甲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田某乙、田某丙、李某甲、田某丁等人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及收款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系初犯、偶犯,本案系邻里之间纠纷,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哥哥田某戊与本村王某某因琐事产生争执,田某甲便动手将王某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015年6月13日吃过午饭,因其三哥田某戊与王某某捡垃圾的事发生争执,王某某骂的很难听,自己一时冲动走过去动手打了王某某,打在了王某某面部。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我和田某甲家是前后邻居,因为生活用水排水的事我们以前吵过架。2015年6月13日下午,田某甲的哥哥田某戊把我家大门西沿的垃圾弄到我家大门口,我看见后说了他,他们就用拳头打我。田某甲先动手打我,朝我鼻子和头上打,田某戊打我的耳朵,我被他们打倒在地。3、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下午2时许,我从地里回来走到我村李某乙家门口时看见李某乙的媳妇王某某正和她的邻居田某甲、田某戊吵架,本村的田某丙拉着王某某让她回家。田某甲、田某戊一人拿了把铁锨要打王某某,我和王合军拉住了。他俩就用手打王某某,打的王某某头上、脸上,我当时只顾拉了,没注意到谁打的王某某哪个部位,王某某当场被他们打倒在地上了。4、证人田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下午2时许,我从家里出来看见我村的李某乙媳妇王某某与邻居田某戊吵架,我就拉开田某戊让他走了。我回家后十多分钟再次出来时见田某甲、田某戊与王某某厮打在一起,我就把田某甲、田某戊拉开把他俩吵走了。5、证人田某丁、田某己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下午2时许,田某戊与邻居王某某吵架后来厮打在一起,当时田某甲在现场。6、证人田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下午2时许,我在李某乙家门外水沟西边浇地时清理了水沟里的垃圾堆到水沟东沿路边上,李某乙媳妇看到不让我堆那,她骂我,我就动手朝她脸上打,后被邻居田某丙拉开了。田某甲开始与王某某吵了两句。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吃过午饭,我在家睡觉时听到我嫂子王某某家门口吵架,出来看见王某某在她家大门口躺着,我婶子田某乙在那,田某甲、田某戊,还有他二哥田某丁也在那。我婶子说因为垃圾的事,田某甲先动手朝王某某鼻梁上打了几拳头,田某戊也打了。我嫂子王某某醒来也说是田某甲、田某戊打的她。8、证人田彦军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下午,本村的王某某与田某甲、田某戊吵架,如何打的不清楚。9、濮阳县公安局濮公(活)鉴字(2015)7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有: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王某某伤情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收款条,田某戊被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面对邻里纠纷,不能妥善处理,而是动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化解矛盾,促进双方和睦相处,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国玺审判员 戴文顺审判员 后利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