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10日7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幼儿园门口,趁无人之机,将钱×停放于此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及车筐内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910.4元、三星牌手机及身份证等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240.4元,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洪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丹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