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黎关会诉杨萍、欧顺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关会,杨萍,欧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黎关会,女,1975年9月9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纪垒,男,东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萍,女,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欧顺东,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原告黎关会诉被告杨萍、欧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萍、欧顺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萍系表姊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1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105000元、210000元,合计借款3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为是亲戚关系,而且当时二被告经济情况也很好,原告就如数借给了二被告。被告杨萍于2014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借款时写下了3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18日还清,逾期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用其位于玉泰尚城二期12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于2015年3月5日支付了2015年1月份的违约金5000元,并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二被告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35%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3、二被告从2015年2月开始至借款还清止,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陈文毅系原告丈夫。二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日登记离婚。二、借条一份(附被告杨萍身份证复印件、欧顺东户籍证明各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客户取款回单二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信用社对账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借款350000元给被告杨萍的事实。借款资金来源于原告及其丈夫陈文毅账户。被告杨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位于玉泰尚城二期12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欧顺东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按了手印。三、东川区因民镇田坝社区证明一份、照片五份。欲证实二被告在因民镇有一套住房。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昆明市东川区房地产交易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坐落于玉泰尚城二期12幢2单元601室的房产于2011年8月4日录入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产权人:欧顺东,共有权人:杨萍。目前还未办理房产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萍系表姊妹关系。陈文毅系原告丈夫。二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杨萍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1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105000元、210000元,合计借款350000元。被告杨萍于2014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借款时写下了3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18日还清,逾期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杨萍用其位于玉泰尚城二期12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欧顺东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按了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无其他还款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杨萍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萍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2015年一月份的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杨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请,因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确定违约金按欠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由于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5000元系返还本金而不是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被告杨萍与原告的借贷事实发生于2014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欧顺东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表明其对被告杨萍的借款行为完全知晓并予以支持,故被告杨萍欠原告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后,被告欧顺东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萍、欧顺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共同返还原告黎关会借款本金345000元。并按所欠本金年利率24%计算,承担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黎关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萍、欧顺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 海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永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