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再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丽与张忠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女,汉族,1993年3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长霞,女,汉族,1956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小花,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忠,男,汉族,1954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爱杰,女,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明慧,女,汉族,1997年2月12日出生。王丽与张忠扶养费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王丽、张忠分别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郑民申第11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丽的法定代理人王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花,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杰、张明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提起诉讼称:父亲张忠与母亲王长霞于1999年离婚后,王丽一直由王长霞抚养。2013年2月,王丽突患精神分裂症,被迫住院治疗并因病休学在家吃药治疗。王丽的医疗费均为其母亲垫付,张忠不管不问。故请求判令张忠支付王丽抚养费每月2000元,并支付已支出的医药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护理费、营养费、大学教育费、电话费等共计67635.69元。张忠辩称:王丽的医药费不应当由张忠来报销。王丽已经21岁了,其是不是无行为能力人还不确定。对于王丽当庭增加的医药费不予认可。王丽住在郑州,却去新乡的医院住院治疗,不知道能不能报医保。另外,张忠已退休,一个月的打工收入只有1500元,没有支付能力。一审认定:张忠与王丽系父女关系,张忠与王丽的母亲王长霞于1999年离婚,王丽随母亲共同生活。此后,王丽多次起诉张忠要求支付抚养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判令张忠支付王丽至高中毕业时止的抚养费和医疗费。2012年8月,王丽被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录取,并在会计学系就读,大学一年级学费14100元。2013年王丽突患精神分裂症,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休学。王丽提交的高中毕业之后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3050.61元,住院生活费1056元。2013年6月,郑州市中原区残疾人联合会向王丽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王丽支付鉴定费、心理测试费共计153元。王丽在新乡住院期间,王丽及其母亲王长霞往来郑州与新乡的火车票、公共汽车票、公交车票有1534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调取到张忠2014年1月份实发工资3716.19元,张忠的妻子张爱杰从五龙口拆迁指挥部领取了附属物补偿款1376852.2元。张忠于2014年2月份退休,2014年3月20日领取了退休证。庭审中张忠称:退休后退休金每月为3100元,拆迁补偿款只领到了一半,且都用于还债了。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门诊费发票26张,住院费发票2张。2、代付费用结算单一张。3、2013年5月29日的门诊费发票一张,证明王丽的鉴定费、心理测试费153元。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套、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病历一套,证明王丽住院治疗精神病的基本情况,王丽两次住院共144天。5、交通费票据(火车票45张、汽车票57张、小公共汽车票210张)。6、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录取通知书一份、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王丽上大学一年级的学费14100元。7、王丽的就医证、残疾人证各一份,证明王丽现在是精神残疾人,需就医治疗。8、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卷宗中调取的张忠工资表、五龙口村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补偿款情况说明各一份。9、张忠的退休证一份。王丽提交2012年高中毕业之前的门诊费发票30张,郑州市第四中学出具的收费发票2张,因这些费用已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过,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王丽提交赵伟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住院期间王长霞在地下室租住,住宿费为425元。因出具该证明的人身份无法核实,未出庭作证,张忠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王丽提交电话费缴费发票二份、郑州银行代收医保费凭证6张,用于证明王丽的电话费、医保费。因这些费用包含在抚养费之中,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再单独计算。一审认为:王丽提交的残疾证、就医证、病历等材料能够证明其存在精神残疾,且王丽尚在大学就读,不能独立生活,故王丽有权利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王丽目前在大学就读,且患有精神疾病,独立生活的时间不能确定,故王丽的父母需负担王丽的抚养费暂时计算到其大学毕业。综合考虑郑州市的生活成本及张忠的收入、财产状况,酌定张忠每月支付王丽抚养费800元,自高中毕业至2014年7月共25个月,抚养费共计20000元。自2014年8月起至王丽大学毕业期间的抚养费可按月支付。关于教育费用,王丽支付的学费14100元,数额较大,应由张忠负担一半,即7050元。关于医疗费用,因王丽患病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数额较大,对此张忠应当负担一半。根据王丽提供的证据,对其两次住院所支付的医药费、住院生活费、评残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为25793.6元予以认定,这些费用张忠应当负担一半,即12896.8元。王丽起诉的医疗费等费用数额过高的部分,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王丽起诉的高中时的生活费,因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已经处理过,不再支持。王丽起诉的电话费、医保费,因已经包含在抚养费之中,不再另外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丽抚养费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起于每月十日之前支付王丽抚养费800元,支付至王丽大学毕业时止;二、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丽学费7050元、医疗费相关费用12896.8元,共计19946.8元;三、驳回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张忠负担。张忠上诉称:王丽已经年满18周岁,不应再支付其抚养费。王长霞所称王丽系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成立。“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证”无效,《残疾证》应由民政部门出具。抚养费已经包括教育费和医疗费。现在张忠已经退休了,生活困难,无力再付抚养费。王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王丽于2014年10月16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予以准许。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王丽系张忠之女,从王丽提交的残疾证、就医证、病例等材料能够证明其患精神残疾,现尚在大学读书,精神病发作时不能独立生活,且发病时间不确定,王丽在上大学和患病期间所需费用有权向其父母要求支付,一审据此判决张忠支付王丽抚养费、学费、医疗费并无不当。张忠诉称王丽已年满18岁,不应再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丽抚养费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起于每月十日之前支付王丽抚养费800元,支付至王丽大学毕业时止”;“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丽学费7050元、医疗费相关费用13896.8元,共计19946.8元”;“驳回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张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张忠负担。王丽再审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过程中,王丽提交了有关的票据,因票据太多,原审未计算王丽住院前的门诊费和出院后的门诊费以及高中学费,少计算王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上述共计22166.65元,该费用应由张忠承担11083元。二审做工作让王丽撤回上诉,但在判决中只字不提撤诉后可以就算错部分另行提起诉讼,致使王丽就算错部分得不到合法的保护。请求另判令张忠支付王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以及门诊费、学费共计11083元。张忠答辩称:王丽已经年满18周岁,张忠不应再支付其抚养费,王长霞所称王丽不能独立生活不能成立。“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证”无效,《残疾证》应由民政部门出具。抚养费已经包括了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现在张忠已经退休了,妻子没有工作且身体不好,两个子女又要上学,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王丽抚养费。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丽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4月26日和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9日分别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住院生活费共计24164.99元。王丽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2日,先后7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就医,共计支付医药费为17543.5元。2013年6月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王丽签发了《残疾人证》,证号为41010219930319004763,有效期十年,认定王丽为精神残疾人。上述事实,有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残疾人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再审认为:王丽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24164.99元,原判决认定为23050.61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丽系精神残疾人,不能独立生活,其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就医的医药费数额较大,应由张忠负担50%的费用即8772元。王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三张为郑州至上海、昆山南至郑州的火车票,王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其治疗疾病有关,故该费用应由王丽自行负担。张忠支付的扶养费已经包括王丽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王丽要求张忠负担其高中学费3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是国家法律确认、国务院批准的由中国各类残疾人代表和残疾人工作者组成的全国性残疾人事业团体,具有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法定职责。王丽持有的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是证明王丽为精神残疾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张忠没有提供王丽不符合精神病人的证据,故其要求对王丽的残疾状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丽抚养费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起于每月十日之前支付王丽抚养费800元,支付至王丽大学毕业时止;驳回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丽学费7050元、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3454元、门诊就医的医疗费8772元,共计2927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91元,均由张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生审 判 员 王明哲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解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