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昌贸易有限公司与葛平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昌贸易有限公司,葛平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东莞市中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柱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腾,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葛平雨,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中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诉被告葛平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平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汽车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型为奔腾X80AT豪华版的汽车一辆,价格为163,8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发票,并在办理相关代办项目后多次向被告发出提车通知,但被告并未提车也并未支付购车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63,800元及利息(以163,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平雨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汽车定购合同,载明购车单位为葛平雨,其向原告购买了车架号为03380的“奔腾X80AT豪”白色车,全包价为163,800元,当日葛平雨交付了1,000元定金,车主签章处有葛平雨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3日,底部注明“付清款后交车,请车主在接到本公司提车通知后,3天内必需付清余款,若超期则按余款10%计付月息罚款处理,订金恕不退还……”。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显示2014年7月23日案涉车辆已登记在葛平雨名下,车牌号为粤SR80**,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原告称被告葛平雨向其购买上述车辆,并委托其代办登记手续,在办好行驶证后通知被告来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1,000元系定金,被告经通知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该1,000元应不予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定购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葛平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汽车定购合同上有被告葛平雨的签名确认,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告对于购买过程的陈述也符合常理,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车辆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原告称办好该证之后就通知被告提车,依约通知被告前来提车,被告应在接到通知后3天内付清款项即2014年7月27日是最后付款日,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已交付的定金可不予退还亦不可抵扣购车款项,但该定金金额明显较低,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车款163,800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平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6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3,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东莞市中昌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708元,原告东莞市中昌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葛平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淑娴 来自